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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电信诈骗,损失29万余元,保险拒赔?法院判了:赔付保险金100000元

近年来,“电信诈骗”因其手段新、方式多、迷惑性强层出不穷,对此某保险公司专门推出“电信诈骗个人账户资金损失保险”,王某通过网络平台购买上述保险后被人冒充公检法诈骗致其账户29万余元资金被盗,事后保险公司以该损失不属“电信诈骗损失保险理赔”范围而拒赔,王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其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

遭遇电信诈骗,损失29万余元,保险拒赔?法院判了:赔付保险金100000元
(图侵删)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王某通过某网络平台投保了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安全保险(含附加家庭成员银行卡盗刷保险及电信诈骗个人账户资金损失保险),其中,《保险条款》对“电信诈骗”的释义为:“指通过电话、网络和短信方式,编造虚假信息,设置骗局,对受害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诱使受害人打款或转账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未加粗加黑显示)约定:“下列个人账户资金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的个人账户资金损失;……”。

2023年4月王某接到一个自称某市公安局的电话,称其名下一张建行卡涉嫌洗黑钱和拐卖儿童,让其配合调查,并要求王某把名下所有的钱都转至其邮政银行的卡上,王某听信后按照其操作指示将名下钱款转至该卡,后该账户资金被人转走。王某发现被骗后于同日向当地公安局报案。该局认定受害人王某系被人冒充公检法诈骗,共计被骗299200元,目前尚未追回损失。

此后,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以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导致被诈骗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王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安全保险(含附加家庭成员银行卡盗刷保险及电信诈骗个人账户资金损失保险)并按约缴纳保费。在保险期间,王某被人冒充公检法诈骗致个人账户29万余元资金被盗,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电信诈骗个人账户资金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和释义条款将“电信诈骗”情形限定为“对外转账、汇款、支付导致其个人账户内资金损失”情形,显然小于一般公众对“电信诈骗情形”的理解范围和相关法律规定范围,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某保险公司未采用加粗加黑字体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对免责事项进行提示,故上述条款对王某不发生效力,对“电信诈骗情形”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包括受害人被骗取密码转账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以案涉电信诈骗情形不属于合同赔付范围为由,主张其对案涉资金损失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向王某赔付保险金10000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社会大众理解的电信诈骗情形,既包括诱使受害人向特定账户汇款或转账的情形,也包括通过电话、网络和短信方式骗取受害人的支付密码、取款密码等,从而导致财产损失的情形。

某保险公司以王某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导致被诈骗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情形为由拒赔,但其所提供的《电信诈骗个人账户资金损失保险条款》系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其中第五条和释义条款有关定义“电信诈骗”情形的内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向王某销售上述保险时应用常人易懂的方式对此进行详尽提示说明,而《电信诈骗个人账户资金损失保险条款》并未对上述内容采用加粗加黑字体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故案涉免责条款对王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让被保险人获得购买商业保险应当得到的有效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来源: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作者:李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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